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依据不同。日本从确立特定保健用食品制度开始,是通过将特定保健用食品纳入《营养改善法》(2002年修改为《健康增进法》)规定的“特殊用途食品”进行管理。而我国从1995年《食品卫生法》到2009年《食品安全法》,都是习惯于在食品的生产经营环节对保健食品单独规定一条,对于保健食品的监管特殊性强调得不够。我国目前法律上的保健食品是个笼统概念,大约相当于日本特定保健用食品、营养功能食品两者的统一体,没有把“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分立出来,更没有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进一步细化管理分类。相应地,我国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法律规定也很笼统,没有根据保健食品的种类对功能声称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保健食品监管,无论是功能性保健食品,还是营养素补充剂类保健食品,均需要经过国家食药监总局的审批,也就是一律实行注册制管理,尽管备案制管理正在研究探索之中。
日本对特定保健用食品、营养功能食品的功能标识使用的许可是非常严格、细致的,成为其保健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制度。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对保健食品标识制度的规定与普通食品基本相同,“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并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但问题在于允许标识的功能声称仍然比较宽泛,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经验,规定保健功能食品只允许标识经过审批注册的特定保健功能;营养功能食品只允许按照规格标准要求标识所含特定营养素及特定营养功能;食品则和普通食品一样,不得标识保健或营养功能。无论保健功能食品、营养功能食品,在食品包装上或者宣传广告中都不得夸大或偏离允许标识的特定保健功能或营养功能。
案例来源:田林.中日保健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比较法研究[J].日本研究,2015,01:35-43.
日本 | 中国 |
严格而细致 | 宽松而粗放 |
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