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利益”与“其他应当考虑的事项”的考量方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中在规定适用情况判决时仅仅只提到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等个人利益相关的事项都未能纳入司法解释之中。这与日本(1948年—1962年)《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第11条第1项“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违法,但是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后,如果认为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会与公共福祉不相适宜的话,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就算是在日本旧《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中也还是规定了“考虑到所有的情况之后”这一内容,虽然没有具体提及到个人利益的损害这一具体内容,但是一般可以认为个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应该包括在“考虑到所有的情况”这一总的事项之中的。所以从保护私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日本的情况判决制度的规定更加人性化和具有现代法律意义。
国家的存在和法律的设置,从根本目的上来讲是对个人利益的实现,从而个人权利以及其后所隐含的个人利益应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这是逻辑上的必然。应当认识到,个人利益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内长期以来一直被置于利益保护次序的末端,一段时期甚至被完全否定,从社会发展的规律看,我们必须彻底纠正这种观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当获得兼顾与平衡。
案例来源:[1]富燕萍.中日行政诉讼情况判决制度之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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